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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拟纳入地方金融局监管
《条例》中指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对投资公司的监管,投资公司不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不得公开传播募集资金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须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对新设投资公司的商事登记管理。
对开展私募基金、各类金融产品代销、金融投资咨询等金融业务的投资公司,应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无法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限期清理规范。
对于私募基金行业来说,近两年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正在越来越多地介入监督管理工作,比如很多地方金融办组织或参与了当地私募基金的各类现场检查,随着本次监管条例的出台,相信未来会更多地参与到私募基金的监管中来。
不得使用“金融”“贷”“融资担保”等字样
在名称禁止上,《条例》指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地方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贷”“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资金互助”“信用互助”等字样及其他类似显示金融活动特征的字样。
对于地方金融组织而言,不论是名称还是经营范围,条例都要求经过审批,否则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留有余地”:设置过渡期
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给与地方金融机构留有了一定的整改时间,并未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条例》对施行前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条件;已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且需要整改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过渡期安排。
相关地方金融组织可通过对比《条例》的要求,若有不符合的金融机构可逐渐过渡到合法合规,进行相应的变更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