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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首明确了7类地方金融组织的定义,即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同时强调,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合作社、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4类机构的风险防范、处置和处罚同样适用于本《条例》。
按照准入要求,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7类地方金融业务机构不得跨省开展业务
《条例》明确提出,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这意味着,如果《条例》落地,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理等公司都不能跨省开展业务。
在2020年底,网络小贷跨区域经营已开始整顿,但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等属于全国展业的机构类型,《条例》的到来对于相关企业无疑是一次重大的挑战。选择退出外省业务还是另辟蹊径解决需要相关组织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但我们认为本次对经营地域的限制,是监管逻辑的延伸应用,并不是苛刻对待。限制经营地域有利于地方政府履行对地方金融机构监管的责任。另外,《条例》对区域进行限制的同时也留有一定的余地和空间。《条例》规定“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在一定程度上相关金融组织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为其留了一定的缺口,但整体肯定是严监管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