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地应当在东莞。
第六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为私募机构,发起设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境外投资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境内投资者应当以人民币出资。
第三章 试点运作
第八条 申请试点资格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应向各园区、镇街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经各园区、镇街金融工作部门初审符合试点条件的,提交市联合会商工作机制组织认定。
企业经认定符合试点条件的,凭试点资格文件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按照商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信息报告相关手续。属于创业投资企业的,还应当在发展改革部门完成创业投资企业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名称中须加注“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名称中须加注“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字样,并符合相关监管部门关于试点企业的命名要求。未经市联合会商工作机制认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加注上述字样。
第十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二)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股权投资咨询;
(四)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开展下列业务:
(一)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
(二)投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包括定向发行新股、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
(三)可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
(四)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基金业协会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不得进行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参与投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鼓励所投资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直接投资于实体经济企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汇兑、信息报送等事宜。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基金业协会相关要求办理托管。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可采取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退出被投资企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减资和解散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