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换句话说,员工在正常的本职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属于工伤无疑,但如果公司提供了宿舍,员工却在外租房,公司需承担上下班途中工伤风险吗?
【基础案情】
黎公子是A公司职员,企业为其分配了职工宿舍,但黎公子定居了一段时间后,因交了女友,故自主在外面租房子定居。
2017年6月6日黎公子值夜班,工作时间为0点至12点。6月26日23时52分许,黎公子骑着电动车从租住地考虑来公司上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负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黎公子负安全事故责任。
2018年6月1日,黎公子向人力社保局申请办理工伤事故认定。人力社保局于2018年6月12日给予审理,并向企业传出举证通知。
2018年的7月2日,企业向人力社保局提出质疑以下:1、黎公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晚间23时52分许,该时间范围并不是黎公子上班时间;2、黎公子自新员工入职至今一直住在企业职工宿舍,不会有上班途经交通事故地址的真理的客观性。黎公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
2018年7月9日,人力社保局对黎公子开展调查核实,黎公子阐述企业给他们分配了职工宿舍。以其交了女友,于2017年4月28日刚开始就从寝室搬离,租住在外面。安全事故发生当日,其从租住地前往工作中途发生了交通事故。
2018年8月9日,人力社保局做出认定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公子遭受的交通事故损害为工伤事故。
企业不服气,向人民法院提到起诉。
【一审判决】
从租住地通往上班的中途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工伤事故。
一审人民法院觉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要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要求,对社保行政机关认定下述情况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适用:(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此案中,黎公子在外面租房子定居,从其发生安全事故的地址、行车的路经、方位,可确定其当日是以其租住地考虑,在工作中途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遭受的交通事故损害合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要求的情况,人力社保局做出认定工伤事故决策,认定黎公子遭受的安全事故损害为工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流程合理合法。
企业觉得企业分配了寝室,其在外面租房子定居,工作中途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可认定为工伤事故,并无相对的法律规定,所以规定撤消涉案人员认定工伤事故决策的原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一款要求,裁定驳回申诉企业的诉请。
【企业上诉】
企业提供了寝室,但黎公子舍近求远,擅自在外面租住,提升了交通事故风险性,不理应将风险性返给企业。
企业上诉称,其做为用人公司在执行劳动合同期内已向黎公子提供了企业寝室,便捷其交通出行。其提供寝室的目的便是为了更好地防止发生类似因上班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劳动风险性,但黎公子擅自在外面租住的行为提升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性,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应由黎公子自己承担,而不可将风险性返给用人公司。要求撤消一审判决,改判撤消工伤事故认定认定书。
【二审判决】
企业觉得擅自在外面租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应由职工本人承担,是对法律规定的不当限缩理解。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有关“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了进一步确立,包括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近亲属居住地以及日常工作生活必需活动地之间的合理路线。
此案中,黎公子常常定居于租住地,2017年6月6日从该居所前去企业工作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负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负安全事故同样义务。黎公子的负伤归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且自己不负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要求的工伤事故认定情况。企业觉得擅自在外面定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应由黎公子本人承担,是对法律规定的不当限缩理解,我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苏02行终353号(当事人是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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