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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除害处理结束后,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出具处理结果报告单(见附件7、附件8)。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定除害处理合格的,标识加施企业按照规定加施标识。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经修理的木质包装应当重新验证并重新加施标识,确保木质包装材料的所有组成部分均得到处理。
第十一条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可以从检验检疫机构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附件9)。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东莞虎门木箱包装,虎门出口木箱包装,虎门设备木箱包装。
第十三条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一)热处理/熏蒸处理设施、检测设备达不到要求的;(二)除害处理达不到规定温度、剂量、时间等技术指标的。(三)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管理不规范,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风险的;(四)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五)木质包装除害处理、销售等情况不清的;(六)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质量记录不健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八)其他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五条伪造、变造、盗用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东莞虎门木箱包装,虎门出口木箱包装,虎门设备木箱包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