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一条 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机制,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公司治理包括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并对各主体之间相互制衡的责、权、利关系作出制度安排,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明晰的治理结构、科学的决策机制、合理的激励机制和有效的约束机制。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公司实际制定公司章程,并载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指引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审慎经营的风险意识、相应的业务技能和实际经验。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持续出资能力。
(三)了解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流程及相关规定等。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大)会职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定。
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至少应当包括决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对公司增资、减资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等。
第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股东(大)会重大决议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股东应当积极支持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持续审慎经营、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股东不得利用其股东地位损害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等行为。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