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规定,申请机构的经营范围中应含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不包含以下业务类型:
(1)兼营与私募基金可能冲突的相关业务(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
(2)兼营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无关的卖方业务;
(3)兼营其它非相关业务。
根据操作实践,我们建议:拟申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仅表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其中一项,而不要夹杂其他,特别是“投资咨询”(证券类投资咨询属于牌照业务);
而对于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也尽量限缩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不要夹杂“商务咨询”、“代理记账”等其他非相关业务。
目前一些地区对投资类企业的工商注册及经营范围、名称等变更采取了相关的限制性措施。
如果企业经营范围或名称不符合相关要求,但客观上又无法完成工商信息变更的,申请机构应书面承诺不开展与本机构所从事的具体私募基金业务类型无关的其他业务,并承诺待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可正常办理后,将及时完成经营范围和名称变更,并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按要求及时更新变更后的工商信息。
总而言之,专化经营是协会核查经营范围的基础。
4.申请机构的注册资本
无论是工商登记还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目前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资本均无具体金额要求。申请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注册资本金额大小。
如果申请机构的实缴金额低于注册资本的25%,或者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中基协将会在信息公示平台上作特别提示(目前,该口径有所收紧。实践操作中,为顺利完成登记,我们建议申请机构实缴金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同时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5. 出资人与实际控制人
对于出资人的要求,协会这里没有明确限制,但涉及到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出资人要尽可能避免。
这点也适用于实际控制人,哪怕只是一点点持股情况都要注意,即使不属于协会关联方的认定标准。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因为在你备案审查时,协会是要求律师对出资人穿透核查的。
按照新备案的要求,申请单位还需要上传工商调取的信息中有关出资人的出资截图及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的网页截图。
实际控制人一定要有,实在没有就通过合伙人大会、董事会席位、表决权约定、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
6. 高管理人员
(1)应当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2)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并由任职机构缴存社保;
(3)负责私募合规/风控的高管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4)申请机构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
(5)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材料),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
(6)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兼职高管人员应当合理分配工作精力;
(7)对于在一年内变更2次以上任职机构的私募高管人员,协会将重点关注其变更原因及诚信情况。
7. 其他从业人员要求
(1)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不得兼职;
(2)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竞业禁止原则,不应同时从事与私募业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3)应当与申请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并由申请机构缴存社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相关高管人员提出变更申请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a. 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
b.在关联私募机构兼职的,协会可以要求其说明在关联机构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等,协会将重点关注在多家关联机构兼职的高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c. 对于在1 年内变更2 次以上任职机构的私募高管理人员,协会将重点关注其变更原因及诚信情况。
d.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理人员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相关高管人员提出变更申请时,应上传法定代表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及其他高管理人员高管任职相关决议及劳动合同。
已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自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高管理人员的兼职情况。下一步协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理人员的兼职情况进行核查,要求不符合规范的机构整改。
8. 关联方
(1)应充分披露关联方【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基本工商登记资料、相关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相关机构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等;
(2)关联方中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机构应在关联方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展业并完成首只私募基金备案后,再提交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
(3)关联方存在已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但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申请机构应先办理其关联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4)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该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已登记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需书面承诺,在新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申请机构的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9. 申请机构的内控机制与财务情况
(1)申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
(2)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3)申请机构提交私募登记申请时,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情形;
(4)申请机构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保证资金往来真实合理
(5)若已存在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应确保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财产之间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10. 拟备案产品
应当提供拟备案基金产品要素表及其运作说明。其中需要注意:
(1)基金名称不得明示、暗示基金投资活动不受损失或者承诺低收益,不得含有“安全”、“保险”、“避险”、“保本”、“稳赢”等可能误导或者混淆投资人判断的字样,不得违规使用“高收益”、“无风险”等与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不匹配的表述;
(2)基金名称不得含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不得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不得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佳业绩”、“大规模”、“名列前”、“强”、“500倍”等夸大或误导基金业绩的字样;
(3)未经合法授权,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不得非法使用知人士姓名、知机构的名称或者商号;
(4)基金名称不得使用“资管计划”、“信托计划”、“专户”、“理财产品”等容易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混淆的相同或相似字样;
(5)基金名称应当列明体现基金业务类别的字样,且应当与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向和风险收益特征保持一致;
(6)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股票投资”、“混合投资”、“固定收益投资”、“期货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证券投资”字样;
(7)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并购投资”、“基础设施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股权投资”字样;
(8)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避免与公开募集投资基金混淆,应当简单明了,列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全称或能清晰代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名称的简称;有分级安排的,应当含有“分级”或“结构化”字样;
(9)同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相同策略的系列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在系列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原则上应当使用连续的中文大小写数字、阿拉伯数字或字母进行区分。
11. 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
申请登记机构应保证其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承诺在备案完成第1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管理人员。